保险雇佣与保险代理关系误区

2021年05月06日


保险公司的产品销售主要可以分为两种形式,即直接销售与间接销售。直接销售形式,是保险公司通过其所属的销售团队来销售保险产品;间接销售形式,是通过保险代理人来销售保险产品。直接销售形式下,保险公司的销售团队与其属于雇佣关系,签订劳动合同;间接销售形式下,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属于代理关系,签订代理合同。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代理关系,是指代理人经被代理人授权,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行为关系。

 

在保险销售中,保险人采用不同的用工关系,其所拥有和承担的相应权利责任也有所不同。但实务中,保险雇佣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常常被混淆认知应用,尤其对于保险代理人群体,保险人的权力责任划分不清,造成保险代理人合法权益受损。


一、保险人用工成本与法律责任区别


早期保险代理人制度快速发展,其重要原因即是由于保险代理能够降低保险公司的展业成本,有效增加保费收入。因此,相较于雇佣性质的内部销售人员,保险公司更愿意采用外部保险代理人方式进行展业销售。而发展至今,随着国内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的日益完善,雇佣关系与代理关系下的保险公司用工成本更是有着鲜明对比。


1.用工成本


保险雇佣关系下,保险销售人员通过提供劳务,换取保险人提供相应的报酬,包括薪资、社会保险与公积金、以及其他相关福利待遇;

 

保险代理关系下,保险代理人通过保险人的授权为其招揽保险业务从而赚取佣金,其代理活动的报酬只有佣金,保险公司无需提供其他保障待遇。因而,保险代理关系下保险公司的用工成本要较保险雇佣关系低很多


2.损失赔偿责任


工伤赔偿责任


保险雇佣关系中,依据我国《工伤管理条例》,保险销售人员一旦被认定工伤,保险公司应对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保险代理关系中,保险代理与保险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受《工伤管理条例》约束,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相应“工伤”赔偿责任;


损失赔偿责任


在保险雇佣关系中,保险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导致投保人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销售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投保人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与销售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旦由保险公司进行连带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保险销售人员进行追偿。

 

在保险代理关系中,保险代理与保险人在法律上视同为同一人,保险代理以保险人名义从事代理活动所造成的投保人损失,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即便保险代理人因过错而造成投保人损失,或因超越代理权、不具备代理权(但令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的代理行为对投保人造成损失,相应的赔偿责任也由保险人负责承担。保险代理关系中并无如保险雇佣关系中的连带责任赔偿,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结果皆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当然,损失赔偿中的特殊赔偿情形,依据《民法通则》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保险代理人进行追责。


二、保险雇佣与代理关系下的管理权限


在保险雇佣关系与保险代理关系中,保险公司对于销售代理人员的相关管理权限有着很大不同。

 

保险雇佣关系


保险销售人员受保险公司指示,在相应工作地点、时间、工作量和工作强度下完成劳动过程,且保险销售人员必须遵守保险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如考勤打卡),接受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约束。


保险代理关系


保险公司拥有《保险法》赋予其对保险代理人的相关管理权,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管理权主要是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不受损害而设立(防范保险代理人的专业技能与道德风险),而不是为方便保险公司的内部经营销售管理。

 

因此,保险代理关系下,保险人对于保险代理人的管理权限主要在于专业培训与管理上,具体而言,即当保险公司为完成对保险代理的培训义务时,可以对其制定相应培训考勤制度,强制要求保险代理参加培训,但仅限于培训考勤。如保险公司在培训考勤之外,要求保险代理人日常考勤打卡、指挥控制其销售过程,要求其遵守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甚至对其使用公司内部管理的惩戒权,那么这种代理关系就应该成为劳动关系了。


综上所述,保险人在雇佣关系与代理关系中,分别拥有与承担多方面不同的权力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目前的保险市场中,销售人员的雇佣与代理关系属性,常常被混淆,致使保险人的相关权力责任不明确,对相关主体角色造成权益侵害,这里主要即是指保险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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