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到底什么关系?竞合下如何理赔?

2022年07月07日

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到底什么关系?竞合下如何理赔?


雇主责任保险及其工伤补充作用


雇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


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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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应由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理赔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即使雇主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其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于个别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下产生的雇主责任,如退休返聘人员,则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具体赔偿标准也参考该司法解释的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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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保险对工伤保险是一个很好的补充,对企业分散经营责任风险、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是工伤保险并不能完全转嫁雇主的法律责任,部分赔偿责任特别是评残为四级以下的,用人单位还需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因此雇主责任险可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转嫁此部分风险。


二是雇主责任险可覆盖不能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能及时参加工伤保险的实习生、试用期员工、返聘退休人员等。


三是雇主责任险是商业保险,手续较工伤保险简单,赔付速度快捷,有助于提高效率、减少矛盾摩擦。


四是雇主责任保险保费可进企业生产成本,不挤占企业费用,可税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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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保险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在司法实践中对雇主责任存在着不一样的理解与适用方式。


自 2021 年 1 月 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在前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明确了不同场景下的归责原则,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雇主责任归责原则适用规范不一致的问题。


(一)因执行工作任务 / 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


1. 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的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 1191条第 1 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 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可以进行追偿。


2.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 1192 条第 1 款前面部分,在个人劳务关系中 ,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同样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存在特殊情况,可以追偿。在法律规范原则上,与单位主体的归责原则保持了一致性。


(二)因执行工作任务 / 提供劳务自身受到损害


1. 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的责任承担。


对于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损害的责任,《民法典》中未进行释明,也未予以明确。


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背景,可以合理推定认为,若以上用人、用工单位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根据出险原因可以通过工伤途径或司法途径寻求相应的赔偿。

2.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 1192 条第 1 款后面部分,对于个人劳务的提供方,若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害,保留了原有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根据劳务接受方和劳务提供方双方过错承担责任,避免劳务提供方利用工作机会,增加劳务接受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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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的区别


(一)保险性质不同。雇主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参加自愿;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的。


(二)保障对象不同。雇主责任保险保障对象为雇主,企业能借此解除其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降低自身的经营风险;工伤保险保障对象为雇员。


(三)计费基础不同。雇主责任保险以赔偿限额为计费基础,工伤保险以工资额为计费基础。


(四)赔偿范围不同。


1、医疗费用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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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伤残补助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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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工亡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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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竞合


保险竞合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数个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的对象均为同一人。一般而言,实务中按以下几个标准判断保险责任的竞合问题:一是以条款规定为准,明示条款优于默示法律规定。


二是针对性条款优先,如职业责任险属于针对性条款。三是过错责任保险优先,如公众责任与雇主责任发生竞合,公众责任优先。


(一)雇主责任保险和工伤保险竞合


一是未参保工伤保险的雇主责任险的赔付。此时,雇主责任险体现的就是工伤保险的职能,在理赔时只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保单约定,在保额范围内计算赔付即可。


二是已参保工伤保险的雇主责任险的赔付。某商业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条款第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条项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通过上文三个表我们可以发现,工伤保险并不能完全转嫁用人单位的雇主责任风险,工伤事故中的一些费用仍需用人单位自身承担:如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基金等。以工亡事故为例,雇主仅承担法律费用。


因此在实务中,对雇主责任险和工伤保险为同一性质且只承担补充责任,保险公司应向用人单位充分明确的说明提示,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在实务中保险公司对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费率有优惠,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雇主责任保险的保费,降低用人单位的保险成本。


(二)雇主责任保险和其他的人身损害赔偿竞合


雇主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交强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保险竞合的案例:2019 年 10月 24 日,李 X 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正在进行道路清扫作业的李 X 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 X 福抢救无效死亡。李 X 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 X 福无责。李 X 福所在的清洁公司在 A 保险公司保有雇主责任保险(李 X 福年满 65 岁,未参保工伤保险),李 X 伟的小型普通客车在B 保险公司保有机动车保险。


李 X 福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属于工伤,而李 X 伟交通肇事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发生竞合的案例。


实务中发生保险竞合的解决方式是过错责任保险优先。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由 B 保险公司交强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李 X 福死亡损失。


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雇主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均适用财产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即李 X 福家属只能获得李 X 福亡故的一份损失,因 B 保险公司交强和商业三者险已经全部赔偿了其损失,A 保险公司雇主责任险无需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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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并行


在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一些省的高级人民法院民庭支持工伤损害赔偿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兼得的处理思路。


例如,受害人因享受医疗社保待遇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赔偿义务人因侵权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能否因此而减免?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在其享受的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核销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的,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赔偿义务人抗辩从损害赔偿费用总额中扣除有关核销部分医疗费的,不予采纳。

例如,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是否有权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77 号)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


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侵权法律关系。


在法律法规没有作出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


浙江省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都是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并不因为受害人在社会保险范围内享受到了一定的补偿而减轻,受害人与社会保险机构的关系和受害人与侵权人的关系两者之间为并行关系,并非相互补充。


同时,认为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在工伤损害赔偿与其他形式的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受害者在通过一般民事侵权法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后,仍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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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雇主责任也就应该承担起工伤保险的补充责任对其进行赔付,即按照无侵权第三方的情况,与工伤保险进行竞合处理。但是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时,工伤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这也符合民事诉状中“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于雇主责任保险和其他的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情况,作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将承保责任清晰的界定,在投保时充分的明确说明,这是保险公司对保险消费者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避免纠纷产生、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手段。


本文来源于财险互动,作者:王菡,如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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